高某合同纠纷案
原告:高某(我方当事人)
被告:某建材公司(吴某公司)、吴某
案情简介:高某、吴某、储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块土地与厂房。三方签订一份协议,约定出资金额与出资日期。高某依约将1000余万元投资款汇入法院拍卖账户、吴某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。土地与厂房拍卖成功以后,该土地与厂房登记在吴某的公司名下,高某被登记为公司监事。后来三人以该土地与厂房开始共同经营,后高某要求退还投资款或让吴某将公司股权进行显名登记。吴某主张,高某所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,并认为高某作为事实上的股东,已在财务审批单上签字,表明其已行使了股东权利,高某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。双方经多次协商,未能达成共识,因此高某委托我们提起诉讼。
案情解析及结果:本律师根据高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,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公司返还1000余万元投资款,吴某承担连带责任,理由如下:
- 高某、吴某、储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共同购买土地与厂房的协议,并非投资入股吴某公司的协议书。
- 高某事后向吴某提出投资入股的意思表示,高某想要吴某公司20%的股权,但吴某只愿意给高某8%的股权。吴某同意高某前期投资的款项转为购买吴某公司股权,但双方对股权的交易价格、交易数量未达成一致意见,所以代理人认为,双方投资入股的合同未成立。
- 高某并非公司的股东,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。高某在部分财务单据上的签字行为,并非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,而是履行其作为监事的职责。
- 高某出资1000余万元,吴某及吴某公司未给高某任何财产,包括不动产、股权,双方投资入股合同未成立,应当退还全部投资款。
-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,高某投资时,吴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,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审理结果: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高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,吴某对其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。